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林澤聿
被 告 尤智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關於眼鏡損壞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程序(即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3150元,其中眼鏡損壞部分為8000元,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以 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4日調解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100 0元(見本院竹簡卷第72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眼鏡 損壞部份,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眼 鏡損壞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