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林澤聿
被 告 尤智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內之車棚,因遭原 告碰撞肩膀及推背部,遂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出拳毆打原告臉部後,再將原告摔倒在地上,並 接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擦傷 等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因此請求 被告賠償:急診費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000元、精神 慰撫金4萬元、眼鏡損壞賠償費8000元,合計8萬315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壞費用8000元部分,因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 ,需以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 2年7月4日調解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100 0元,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原告此部份請求即難認合法,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真相一直都未被講出來,我不需要賠償, 應該要把事實調查出來,不是聽信片面之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挫傷、雙
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38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況被告 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言真相未被講出 來,要調查事實及找證人云云(見本院竹簡卷第92頁),洵無 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所受身體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急診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費150元部分,業據提出急診收費 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9、11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正常上班14天,每日工資2500元, 而受有工作損失3萬5000元等語。然原告就其有何因傷無 法工作、每日薪資之證明等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 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僅記載:病患於111年8月2 日晚上6時5分入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晚上7時15分 離院等文字(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並未認定原告有因本 件傷勢而需在家休養或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做工,月薪 不定,未婚無子,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學歷為專科肄業,現從事小吃業,月薪2、3萬元,離婚, 小孩尚未成年,111年度所得2千餘元,名下有2部汽車等
節,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竹簡卷第92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 簡卷第51-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 害,以1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1 50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