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黃柏嘉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杜麗珠
杜碧珠
杜明宏
杜淑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出境國外)
黃柏杰
傅煌倉
傅上瑩
吳傅燕姬
黃敏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傅清勇
被 告 劉金湧
張陳秀英(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峻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玫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慈(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華(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柏嘉、杜麗珠、杜碧珠、杜明宏、杜淑珠、黃柏杰、傅煌倉、傅上瑩、吳傅燕姬、黃敏珠、傅清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金湧、張陳秀英、張碧雲、張哲毓、張峻毓、張玫玲、張育慈、張碧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紹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柏嘉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紹銶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等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判 決主文所示為8,175元(計算式:10900×3÷4=81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向被告等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2,725元 (計算式:10900÷4=2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