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賴宜德
賴宜賢
相 對 人 賴顏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等情,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乙○○(下稱其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 ○○(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失智症等情,致記憶力退化,無法自理生活等情, 有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證明附卷可證, 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就相對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思 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 正常執行,目前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2日北總竹醫字 第11205015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2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子女為聲請人2人,乙○○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 個月內會同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