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蔡玉梅
相 對 人 吳榮銓
關 係 人 吳國平
吳律緯
吳律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榮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吳律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患巴金森併失智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律聤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因罹有巴金森併失智症,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言語暨上
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 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 於112年10月2日在相對人住處就其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阿茲海默症。相對人於鑑定中 ,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應,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 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2年10月2日 家鑑第11214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 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 聲請人,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關係人吳國平(長男)、吳律 緯(三男)、吳律聤(長女),另次男吳國正則已歿,聲請 人並稱:相對人的兄弟因為上一代的遺產在訴訟中,我必須 要幫他出庭,但沒有辦法簽委任狀,所以要提出本件聲請, 關係人吳國平、吳律緯、吳律聤也都同意等語,以及聲請人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律聤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各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律聤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律聤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