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25號
SCDV,112,監宣,525,202311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謝侑庭

代 理 人 徐瑞

相 對 人 謝明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腦中風等情 ,致無法自理生活、喪失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到庭變更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即甲○○( 下稱其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造成嚴重失能,致兩肢以上運 動障礙、自理生活及喪失言語,有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 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 腦病變,於鑑定時雖意識清醒,有部分語言回答,惟僅知道 其名字、年齡及認得配偶,其餘問題皆回答不知道或無法回 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 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2年10月9日家鑑112149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甲○○ 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共生育聲請人1名子女。甲○○表示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甲○○、聲請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訊問筆錄及民事委任狀等件可參,本院參酌甲○○及 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甲○○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甲○○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甲○○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