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楊清勝
相 對 人 楊曜任
關 係 人 林惠月
楊盛斌
楊朝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曜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清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林惠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0年11 月29日起,因癲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 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林惠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
狀載明相對人自小因頑固型癲癇導致身心無法健全成長,無 任何認知與生活自理能力等語,並有上揭障礙等級極重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世光 教養院會客室內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患有頑固型癲癇,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 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 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 案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2日北總竹醫字 第112050148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 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為 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惠月,其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姊妹方 面有2名胞弟即關係人楊盛斌(次男)、楊朝同(三男), 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惠月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稱:要請領社會補助還有要幫 相對人辦身分證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目前住在世光教養院 ,關係人楊盛斌、楊朝同均同意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惠月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惠月分別係相對人之父親及母親, 彼此為至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 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惠月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惠月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