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林美玉
相 對 人 林建勲
關 係 人 林燕玉
林昱承
洪緣
林義堅
林瑋珊
林佳樺
林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5月17日,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 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另指定關係人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於112年9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 甲○○○○於該診所第二診療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 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沒有管線、沒有包尿 布;聲請人在場稱:因要辦戶籍謄本辦不出來,戶政要相對 人親自去,相對人的財產都過戶給大弟了,他沒什麼財產, 家人也都知道我提岀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高血壓及梗 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 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答,只知道自己 的名字,其餘問題皆無法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該診所112年10月2日家鑑11214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因 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 關係人癸○,相對人育有7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係人 壬○○(次女)、戊○○(長男)、辛○○(次男,被收養)、庚 ○○(三女)、丙○○(四女)、乙○○(三男),聲請人並稱: (問:相對人配偶?)癸○。(問:相對人有幾名子女?) 七個,丙○○是收養的,乙○○不是原配癸○生的。(問:為何 提出本件聲請?)我跟相對人同戶籍,想要幫他處理相關事 情比較方便。癸○是瘖啞人士等語,聲請人、關係人壬○○均 稱:(問:本件是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其他人也都同 意等語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壬○○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月1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壬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壬○○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