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家正
相 對 人 黃振嚴
關 係 人 黃詩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振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家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黃詩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1年4 月8日起,因梗塞性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范志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縣私立廣慈長期照 顧中心醫療聯繫單及在院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明相對人目前臥床不便,言語不清楚,經過治療半年以上,
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及領有重度之身心障 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 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9月11日在新竹縣私立廣 慈長期照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及多發性梗塞性腦中風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 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 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2年9月13日家鑑第112136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 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 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魏 月琴已歿,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黃 詩晴(長女),關係人黃詩晴並稱:我的房子本來是媽媽的 名字,我是繳貸款的人,只是借名登記在媽媽名下,要把名 字過戶到我名下,媽媽往生前兩個月就已經在辦理這個手續 ,但是媽媽突然往生。因為媽媽的遺產跟相對人也有關係, 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黃詩晴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各情,業 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詩晴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 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詩晴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詩晴為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地址之意思, 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陳明送達地址,應認相對人其送達地址 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地址 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