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姜智利
相 對 人 姜冉
關 係 人 姜遠妹
姜智舜
姜吳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指定其為監護人與相對人女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 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梗塞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 ,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 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林正修診所民國112年9月11日家鑑11213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 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配偶已歿,兩人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丁○○、丙○○ 、甲○○,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就上情表示 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美鳳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