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61號
SCDV,112,監宣,461,202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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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王照明

相 對 人 王樹勲

關 係 人 王照文

王照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樹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照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王照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 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 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王照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相對人現住處就其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 坐於沙發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有包尿布、沒有管線 ;聲請人在場稱:因家裡的地有官司要處理,112年訴字第9



04號拆屋還地案,廉股,明天要開庭,所以提岀本件聲請等 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為多發性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 分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年齡、生日及兒女數 ,也不認得大兒子,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 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 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 年10月2日家鑑11214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黃 木蘭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王 照文(次男)、王照仁(三男),聲請人並到庭稱:要到戶 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的印鑑證明,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 號房子前面有農地,後面的房子是我們的,地主現在叫我們 要跟他買土地,最近告我們要拆屋還地,房子的所有權人是 相對人,我要代理他應對該訴訟,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王照 仁也同意本件聲請等語,關係人王照文亦到庭稱:同意本件 之聲請及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情,業據聲請人 、關係人王照文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 1月8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照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照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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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