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57號
SCDV,112,監宣,457,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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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傅桂春
相 對 人 何金火
關 係 人 何柔葳
何邵綺
何祥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指定其為 監護人與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病症,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 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 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 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 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 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2年9月11 日家鑑11213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育有子女即關係人丙○○、甲○○、丁○○,聲請人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願意擔任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 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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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