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06號
SCDV,112,監宣,30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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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楊進來

相 對 人 謝滿足
關 係 人 楊智元

洪鳴聰
洪翊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楊秀珍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楊秀珍已死亡,爰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 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 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 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 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 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秀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2人尚未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經本院調取同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楊秀珍業於



民國110年7月4日死亡,而相對人配偶已歿,兩人育有子女 即聲請人與楊秀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配偶與他人所育且 經認領,關係人乙○○、甲○○為楊秀珍之子女,經丙○○到庭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餘 關係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 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 定指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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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