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8號
SCDV,112,消債職聲免,1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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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立宸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立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0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 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 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函詢全體債 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 院依職權裁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未表示意見。(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准其 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仍為工地臨時工、雜工,是領日薪1, 3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8-10日,每月最高收入13,000元, 因受限左眼外斜視,無法找到全職工作,只能從事臨時工, 無法每天都排班,故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云云(見本院卷 第3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5歲(見清算卷第8頁 ),其罹患上開眼疾雖可能影響雇主僱用之意願,然聲請人 亦自述其無領取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間與銀行債權人前 置協商成立時,因無新冠肺炎疫情,故當時每月收入約20,0 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22-23頁),是考量聲請人年齡、未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冠肺炎疫情現已趨緩等情,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故本院認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數額,仍 應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認定之20,000元為準 ;又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而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 76元,且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亦同此金額之認 定,是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7,076元為準。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
 ⒊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支情形(即自109年8月至111 年7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 約10,25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 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自107年3月12日起即 退保勞工保險,迄今均未有再次投保之紀錄,且其於109至1 11年間亦無申報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 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清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1、13-15頁), 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前開 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246,00 0元(計算式:10,250元×24月);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當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109、110、111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 6元(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之必要費用總額為385,214元(計算式:〈109年8-12月〉 14,866元×5月+〈110年〉15,946元×12月+〈111年1-7月〉17,076 元×7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24 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85,214元後,並無餘額,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未低於 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之健保費優先債務(見清算卷第39頁),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 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 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 ,復聲請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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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