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家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代 理 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苓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 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林家苓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民事裁定自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 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免責要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免 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於112年9月25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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