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97號
SCDV,112,消債更,97,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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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598,528元 (見調解卷第17頁),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因 聲請人在外縣市工作之薪資不高,又與前妻協議離婚,需扶 養子女及照顧母親,故搬回新竹重新找工作,不得已而協商 毀諾等語(見本卷第76-77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最大債權銀 行雖提出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8,289元之還款條件, 惟聲請人仍無法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 第11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成立,嗣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以上開聲 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本院調查聲 請人於95年1月至98年4月7日勞保投保薪資約34,800元至28, 800元之間,嗣於98年4月7日以後暫計至102年止勞保投保薪 資約20,100元至11,100元之間,此有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勞保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卷第33頁),而當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1萬元左右(見本卷第99頁),且聲請 人除自己生活費用外,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應可認聲請 人於履行期間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有困難,又已再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作 業員,現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此有在職證明書、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034號執行命令等件可參(見本卷第83、95- 97頁),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於 上開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且其於112年2月之底 薪為26,400元,另加計伙食津貼、久任獎金後,聲請人每月 應領薪資約28,100元,經扣除每月勞健保費1,090元後,聲 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27,010元(計算式:28,100元-1,09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112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見調解 卷第33頁、本卷第37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 ,0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16,760元



(即膳食費12,000元、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450元、水費 310元、電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日用品1,000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總計:26,760 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惟查:
 ⒈就子女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查該名子女為89年出生,現已 成年,其子女於110、111年均有薪資所得、迄今有勞保投保 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名子女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可稽(見本卷第27、39-42、47-48頁),又經聲請人陳報 子女已於112年大學畢業,目前於監理所擔任臨時工等語( 見本卷第76頁),是聲請人之子女顯有謀生能力無受扶養必 要,是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⒉就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名下雖有房 地,然其母親每期繳納房貸13,554元,以其退休金19,000元 繳納,每月僅剩約5,500元可供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見本卷第76頁),固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繳費收據 為佐,其上記載債務計息本金約220萬餘元,每期清償13,55 4元(見本卷第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單獨所 有之房地共3筆、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投資5筆,縱不計入 公同共有之土地價值,其母親名下財產價值約4,709,950元 ,此有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可稽(見本卷第49-55、89頁),以其母親名下財產價值顯 足以清償所負欠之債務,且仍有剩餘,何況聲請人之母親每 月尚領有退休金19,000元,難認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故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⒊就聲請人其個人支出總額16,760元之部分,其中電話費1,000 元、膳食費12,000元之支出偏高已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 ,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酌減,惟衡酌聲請人並 未主張負擔房屋租金,是因其居住於其母親名下新竹市○○街 00巷000號之房屋,此觀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電信費、水 電瓦斯費繳費單據記載之地址即明(見調解卷第11、36-41 頁),考量居住他人之房屋應支付使用代價,倘聲請人之母 親向聲請人主張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聲請人仍需 負擔,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之總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省11 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為準(112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01頁)。綜上,本件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01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9,934元 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 1,321,928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 9、71、75、79、93、105、107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9,934元所計算,尚須約1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321,928元÷9,934元÷12個月=11.09年),遑論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17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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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