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恬于
佘楚軒
張志玄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欣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4,555, 128元(調解卷第17頁),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於 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 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 內可稽(調解卷第10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7筆團體有效保單、數筆金融機構帳戶(郵局、 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西元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 0-000機車、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此 有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 (本院卷第101、 105-127頁、本案證物袋)。
⒉聲請人於訊問程序到庭陳述其為foodpanda外送員,之前月薪 約4萬多元,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3-73頁),觀諸上開資料, 聲請人於112年1月薪資為105,590元,然112年2-5月薪資分 別為27,123元、18,716元、5,714元、5,141元,本院考量聲 請人之工作性質,其每月收入因接單情形不同而有差距,是 以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長期平均較能反 映實際情形,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證物袋),聲請人111年於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16,248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4,687 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687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27,000元(聲 請人1日300元、聲請人父母親每人每日各300元)、房租8,0 00元、房屋管理費417元、水費241元、瓦斯費121元、電費9 83元、第四台網路費799元、工會勞健保2,810元、油車機車
燃料費38元(每年450元)、電動機車電池使用費899元、手 機電話費1,200元(即月費899元、手機保險費199元)、油 車機車強制險55元、電動機車任意險927元、電動機車回廠 保養費432元、機車耗材更換費4,306元、油資7,200元,總 計:55,428元(本院卷第31頁)。惟查: ⑴就聲請人及其父母親膳食費27,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到庭陳 稱其父母親有4名子女,都已經成年有工作,父母有領老人 年金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然聲請人未釋明其父母親名 下有何財產,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除聲請人外,尚有 3名成年子女可負擔扶養其父母親,尚難認其父母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膳食費乙節 ,認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又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 費常情,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7,000元即為 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⑵就電動機車電池使用費899元、電動機車任意險927元、電動 機車回廠保養費432元之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單據為證(本 院卷第43、45、135頁),並陳稱其名下有二台機車,一台 為汽油機車、一台為電動機車,因其為外送員,故購買Gogo ro電動機車,然Gogoro機車每月有1600公里騎乘上限,故二 台機車均為工作所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亦 自陳其每月大部分使用汽油機車外送,此觀聲請人提出每月 必要支出與還款數額表即明(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認聲 請人名下有一台汽油機車已足可負擔其每月工作需求,故此 部分非屬每月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⑶就手機電話費1,200元(即月費899元、手機保險費199元)之 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繳款單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確有需一般人較高額手機費率之必要,惟 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目前各大電信公司均有提供較優 惠之手機費率,亦能獲得相同服務之方案,認聲請人現已聲 請更生,當應撙節支出,且其手機保險費亦非屬必要,故其 電信費應酌減為每月700元為適當。
⑷就機車耗材更換費4,306元、油資7,2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平均騎乘1萬公里,使用機車工作,故保養維修等零 件較一般人頻繁云云(本院卷第31頁),固提出111年6月至 112年6月每個月份之耗材更換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7-52頁 ),惟上開單據並未記載車牌號碼,且其上記載每月負擔耗 材更換費大部分為2,500元,非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4,306元 ,另依聲請人上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63-73頁),聲請人112年5、6月每月收入僅 5,000餘元,其機車騎乘里程數應遠遠未達1萬公里,何以聲
請人仍可提出當月份之耗材更換費用單據?而聲請人其餘月 份收入較高,如112年1月10日、1月19日收入合計105,590元 ,亦僅需於112年1月28日負擔1次耗材更換費2,500元?是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機車耗材更換費4,306元非無疑義,應 予酌減為1,00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就油資7,200 元之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採信,復衡酌 聲請人之職業為外送員,認其每月油資依其接單數量而異, 是其每月油資應暫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 ⑸就第四台網路費799元之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支出單據為佐( 本院卷第40頁),然該支出非屬必要,應予剔除;至聲請人 主張之其餘支出部分,業提出房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工 會勞健保費、油車之機車燃料費及強制險等單據為證(本院 卷第33-39、41、42、46頁),核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 之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膳食費7,000元、房租8, 000元、房屋管理費417元、水費241元、瓦斯費121元、電費 983元、工會勞健保2,810元、油車機車燃料費38元、手機電 話費700元、油車機車強制險55元、機車耗材更換費1,000元 、油資1,500元,總計:22,865元,洵堪認定。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6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2,865元後,賸餘約11,822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450多萬元(陳恬于、張志玄、臺灣 銀行未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 卷可稽(調解卷第57、95、103頁、本院卷第139、151、153 、207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