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1號
SCDV,112,消債更,71,2023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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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鄒金玲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89,057元(見調解卷第9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債權金額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739元之還款條件( 見調解卷第73、75頁),然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提出一次清償本金58,762元之還 款條件,聲請人實無法一次給付此金額,以致前置調解未能 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9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工作均為清潔工,目前 每月薪資為35,000元,薪資都是領現金,沒有領社會補助等 語(見本卷第7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 3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5,10 0元(即膳食費7,5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 0元、水電瓦斯1,100元、交通費3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自 付額2,200元、租金12,500元)、1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 總計:33,1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合計25,100元之部分,已高於 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13頁),且其部分支出偏高 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亦未據聲請人釋明其必要性及 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 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為準,逾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⒉就1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之部分,查該名子女為95年9月出生 ,現年17歲(見本卷第131頁),尚未成年,復經聲請人陳 報子女無打工等語(見本卷第73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 元核算,由聲請人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子 女扶養費即應以每月8,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該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 核算之數額,堪認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1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25,076元,洵堪認定。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5,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76元觀之,剩餘約9,924元 可供支配,參酌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其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55,972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 狀附卷可憑(見本卷第45、47、89頁),聲請人亦陳稱有以 父親過世時遺留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清償部分債務(本卷第12 6頁),故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924元所計算,僅須約1 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5,972元÷9,924元÷12個月=1 .31年),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況最大債權 銀行於前置調解提出每月清償3,739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 卷第73、75頁),而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於本案具狀陳報可考 慮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或者可考慮提出每月為1期, 共分60期,第1期清償1,009元,第2-60期每期清償990元之 還款條件(見本卷第47-48頁),是依上開還款條件計算, 每月還款數額合計約4,729元(計算式:3,739元+990元), 遠低於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約9,924元,亦 與聲請人陳報每月可還款3,000元相距不大(見本卷第73頁 ),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用支 出、積欠債務數額等情,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66年出生,現年46歲(見本卷第27 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9年,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 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尚無藉助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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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