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婉君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 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897,952元(見本院卷第48頁),曾於民國(下同)1 10年3月9日與本案銀行債權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以每月10 ,000元、分45期清償達成協議,其後始知其前夫在外積欠債 務遠超過先前所知,故協議成立後與前夫離婚,因此前夫及 前夫家人不再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增加支出超 過15,000元,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並於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9號卷查核屬實。然其先前於110年3月9日與本件銀行 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同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 日,約定分45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0,000元達成協議, 該清償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 65號裁定認可,此有上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72-78頁)。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 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波克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28,605元(見調解卷第13頁),並提出112年2-7月薪資明細 表、端午獎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60之2頁), 惟觀諸上開薪資及獎金明細表,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 約28,000元左右、端午獎金為1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 加計均分後之端午獎金,合計可得約29,250元(計算式:28 ,000元+端午15,0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上開核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29,25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 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生活扶助津貼2,047 元之部分(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因上開補助 是以子女為發放對象,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是其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 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如後述),不應列為 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17,076元 、子女扶養費14,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33,07 6元(見調解卷第13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
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4頁), 應為可採。
⒉就子女扶養費14,000元之部分,查該名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 ,現年5歲(見本院卷第27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前夫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云云(見調解卷第13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故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有扶養其子女 之義務。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核算,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生活扶助 津貼2,047元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5,015元為度【計算 式:(17,076元-5,000元-2,047元)÷2】,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⒊就母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母親罹患亨丁頓 舞蹈症,無勞動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其母親有3名子女, 聲請人分擔扶養費比例為1/5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2-68頁),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之母 親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亦不高,堪認其母親名 下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 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應為可採。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7,076 元、子女扶養費5,015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24,0 91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091元,洵堪認 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9,25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24,091元後,尚餘5,159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上開 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條件,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衡 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5萬餘元 (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車輛拍賣不足額),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45、49、53-55頁、本院卷第48-49頁),遑論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聲請人另積欠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擔保品為西元2010年出廠之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30、70
頁),考量上開機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已屬不高 ,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是其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數額應屬更高,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 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機車、3筆團體保單, 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70頁);另聲請人原以車 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設定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聲請人表示該車已報廢(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 48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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