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2號
SCDV,112,消債更,102,2023112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芃晏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約110萬元,曾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與本案債權 銀行(不含土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以每月清償8,043元 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薪資減少、手術費用支出,且積欠非 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於112年6月毀諾,聲請人並於112年7月3日具狀聲請更 生程序(本院卷第11、21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本案債權銀行(不含土地 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以111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清償8,043元,共分99期、年利率6%,嗣因聲請人未依 約清償,經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6月12日報送毀諾結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第47 、53、231-233頁)。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履行有 困難而毀諾,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9,953元( 計算基準日約112年7月)、數筆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中系爭機車已設定動產 抵押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此有裕富公司之陳報狀、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餘額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通知及保單 帳戶價值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7-97、203、279、345、347-477、489頁 、本案證物袋)。
⒉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三節獎金、績效獎金。本來上夜 班,112年後因為腎臟病要洗腎,每星期要洗腎2次,公司要 求改上日班,薪資從44,000元降至33,000元,因為罹患腎臟 病有領身心障礙證明,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21- 323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服務證明書、員工所得明 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229、346之1-346之44頁)。 觀諸上開員工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每月應領薪 資約33,000元,聲請人於111年9月領取秋節獎金3,819元、1 12年1月領取春節獎金21,347元、112年6月領取端午獎金5,7 56元(本院卷第346之29、346之36、346之44頁);另於111 年第2至4季績效獎金分別為8,000元、8,292元、982元,112 年第1季績效獎金為920元(本院卷第346之28、346之33、34 6之39、346之42頁)。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3,000元,加 計均分後之獎金,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37,093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3,000元+三節及績效(3,819元+21,347元+5,75 6元+8,000元+8,292元+982元+920元)÷12月】,本院即暫以 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09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約15,000元,子女扶養 費15,000元,總計:30,000元(本院卷第321-323頁)。惟 查:就子女扶養費15,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105 年出生,現年7歲(本院卷第287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稱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 人每月支付子女15,0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105頁),然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配偶張 麗梅之經濟狀況是否低於聲請人而應由聲請人負擔較高之扶 養費,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本院爰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2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681頁),由聲請人



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8,53 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扶養義務人),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至聲請人到庭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約15,0 00元,未逾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7,076元,應認可採。據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即以其個人支出15,000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3, 53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0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3,538元後,賸餘約13,555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與本案 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8,043元之還款條件,惟 考量聲請人尚有土地銀行、5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 件。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193,369元( 已計入裕富公司陳報系爭機車預估不足受償額;另土地銀行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 入),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73、 193、197、203、289、29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3, 555元所計算,須約7年多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3,36 9元元÷13,555元÷12≒7.34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且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