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1號
SCDV,112,抗,71,20231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葉邵瑜

相 對 人 宋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
1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 月7日所簽 發、到期日為112年8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 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說明究於何時?何地點?何方式?向抗 告人為付款提示之事實,則是否已符合本票現實提示之要件 ,尚非無疑。另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前於112年4月7日因終 止裝潢承攬契約所生退還款事宜,相對人曾應允抗告人可展 延還款日,即至112年12月開始進行分期還款,然相對人明 知此情,卻在同意延展後之還款期限內聲請本票裁定,原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 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 ,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 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則依上開說明, 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證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非 由相對人證明已為提示,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抗 告人之認定。抗告人雖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 4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此乃各承辦法官就個 案所為之判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係因終止裝潢承攬契約所生 退還款事宜而簽發,相對人曾應允抗告人可展延還款期日云 云,惟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 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