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5號
SCDV,112,抗,65,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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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葉邵瑜  住○○市○○區○○路00號十一樓之2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宋文錦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 月7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惟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請求 付款,亦未說明具體提示之事實,難認抗告人已收到相對人 付款提示之意思,其所謂提示並非合法有據;另系爭本票係 因兩造間終止裝潢承攬契約所生退還款事宜,相對人曾應允 抗告人可展延還款日,相對人明知此情,原裁定准予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 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作



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 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則依上開說明 ,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證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 非由相對人證明已為提示,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裝 潢承攬契約所生退還款事宜而簽發,相對人曾應允抗告人可 展延還款日云云,惟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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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