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李鍵聲
相 對 人 鄭清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透過存證信函提示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未現實以原本向相 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不生提示之效力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請 求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仇人見面分外眼紅,若強以提示 原本為要件,則相對人有極大可能將抗告人寄送之系爭本票 原本撕毀或任意塗改或拒不交還;甚且,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828號本票裁定(下稱另案裁定),係同一相對人另行 簽發之本票2紙,同一位司法事務官卻作出准予強制執行之 結論,有違誠實信賴。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准許強 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本票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 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 付款之意。準此,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應提示本票原本乃屬當然,倘僅以本票影本提示,因影本可 無限量複印及分由不同人持有,發票人無從認定提示人果否 現為或仍為真正執票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寄發新竹學府路郵局存 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及檢具系爭本票影本向相對人提示 付款,有該存證信函、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司票卷第11 -15頁),且經抗告人所自承(司票卷第25頁、卷第13頁) ,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影本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至另案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而駁回抗告 人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前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111年12月27日 6,000,000元 112年6月26日 CH656856 002 111年12月27日 750,000元 112年6月26日 CH656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