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0號
SCDV,112,抗,6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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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葉邵瑜

相 對 人 宋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95條、第123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4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13,000元、到期日 為112年8月6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本票, 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亦不得與現實出示 票據原本之要件等同視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74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7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負有釋明曾依前揭 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之義務,倘相對人未為舉證以 實其說,當不能逕認已完備此法定要件。是相對人應就何時 、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先為完全陳述。次查,系爭本 票係因兩造前於112年4月7日因終止裝潢承攬契約等所生退 還款事宜而簽發,揆諸該終止承攬契約第二條備註之記載, 相對人應允抗告人可延展還款期日至112年12月,然相對人 明知此情,卻在同意展延後之還款期限內,逕聲請本票裁定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捺印,而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 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 提示系爭本票,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 票係因兩造終止裝潢承攬契約所生退還款事宜而簽發,相對 人曾應允抗告人可延展還款期日至112年12月,然相對人卻 違反約定逕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拒 絕證書者,依前開說明,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 證之責,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應由 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 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 提示,故其所為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所為函請相對人補正現實提示之證據並調查相對人有無遵 期向抗告人提示票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又抗告人所引用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4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7 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見解,核 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及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相違,自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另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已同意延期清償等語,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 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 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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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