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滿玉
張庭維
被上訴人 范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召開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前就向其妻即訴外人劉元嬌稱 「上訴人勾結陳坤源」等汙衊上訴人之話語(下稱系爭話語) ,致劉元嬌於該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說出系爭話語而擴 大被上訴人汙衊上訴人之效果及範圍,可見被上訴人與劉元
嬌二人均有損害上訴人名譽,然原審未查,僅以系爭話語為 劉元嬌所說,而認被上訴人未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 與事實不符。又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根本沒有提供資料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提案內容是根據縣政府提供之資 料等語,僅係其詭辯之詞,原審卻率爾採信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為勾結外人出賣社區 利益之人,並以此為基礎,建議管委會執行社區規約第12條 第15款之規定,解除上訴人張庭維委員職務及終身褫奪上訴 人二人參選委員權利,然原審判決卻採信被上訴人本末倒置 之說詞,逕認被上訴人提案之基礎係凱旋大地社區規約第12 條第15款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凱旋大地社區雖於111年6 月11日通過議案四「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 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 者解任之」之決議,然被上訴人自行將上開決議內容列入規 約後,卻未依民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上 開變更後之規約自屬無效,原審判決逕為引用,亦有違誤。 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認定凱旋大地 社區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其所採認之證據均與上訴人無關 ,顯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勾結外人,害社區遭縣政府裁罰 10萬元等語,並非事實,亦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再者, 被上訴人不僅於111年6月11日管委會會議以系爭話語汙衊上 訴人,另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公職人員選舉侯選 人上官秋燕之造勢活動上,藉其主委身分,用麥克風向在場 約200多位住戶宣傳上訴人勾結外人出賣社區利益,又於112 年6月10日辦理本社區投票活動時,利用主委職務散布誹謗 上訴人之文件,或刻意以口頭告知住戶查看公告欄等,極力 損害上訴人名譽等,然原審判決對上開情形隻字未提,其判 決顯已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無故意汙衊上訴 人名譽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 滿玉、張庭維各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系爭話語並非被 上訴人所說,且被上訴人為凱旋大地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而凱旋大地社區確於111年6月11日111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增訂「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 ,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 ,已充任者解任之」,及被上訴人係基於社區主任委員之職 責,依據前述區權會之決議提案,並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而
將符合上開增訂規約而不得參選委員名單公布於社區公告欄 及FB凱旋大地社區官網,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汙衊、侵害上 訴人名譽等情,經核原審就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 律之適用,於法尚難認有何違誤。而綜觀上訴人所執除後述 (二)以外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業於判決中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可認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無違法之處。
(二)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及112 年6月10日所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隻字未提,顯有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本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事由,是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並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本不得以判決不備理 由為上訴事由,而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審判 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 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