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琮權
被上訴人 盧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裁定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對於小 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再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1 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 0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印有: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經本院於112 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仍未補正,上訴 人係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