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636號
SCDV,112,家聲,636,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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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小鳳(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張緹玉、張雅棠(本院民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34
號)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是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 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如該當事人已死亡,因已無當事人能力,即已無再為之選 任特別代理人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就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相對人之扶助律師。 惟因相對人目前昏迷,無意識能力,無法理解案件情況,無 法為訴訟行為,相對人既無法為訴訟行為,自亦無法為委任 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其 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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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