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莊根榮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莊坤鐘
關 係 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振洋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六九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 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受理,兩造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利 益衝突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利案件之續行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 止代理之情形。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 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可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以 第三人莊文達、鍾莊月鳳、莊淑真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69號受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 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確實。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與 相對人均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能行使代理權,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參酌社團法 人新竹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黃振洋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 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認由黃振洋律師為相對人於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此外,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 等,暫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併諭知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