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曾文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曾仲安
張曾美銖
曾玲珠
曾淑蘭
曾綉琴
曾琇香
曾若燕
曾文雄
曾文楨
上一人之
代理人 曾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提存金,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部 分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公同 共有之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 1878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 )22,535,014元,應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嗣於112年8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 共有之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款22,535,014元 及其利息,應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衡諸其變更內容部分,係同一筆款項之分割事項,而 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 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文雄、曾美銖、曾玲珠、曾琇香、曾若燕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就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20844分之3645為公同共有人,嗣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194號判決該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再經鈞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878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後,兩造之可受分配款為新台 幣(下同)22,535,014元。查兩造均為前述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均因為曾蘇寶玉之繼承人而於98年7月22日取得),是 因變價分割強制執行後之系爭案款係屬兩造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為公同共有,兩造因無法以協議方式或同時前往辦理領取 之,原告僅能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案款。又前述土地 原另有一公同共有人曾淑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因伊於取得後之105年1月31日歿,即其公同共有權利 由原告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而於105年5月5日另為取得之,是 本件應以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方式,即原告應取得 之比例應為11分之2(2/11),被告等則均為11分之1(1/11) ,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二)另具狀陳稱略以:兩造原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取得過 程說明如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被告曾仲安之配偶即 曾蘇寶玉所 有,嗣曾蘇寶玉於91年1月7日死亡,當時留有 遺產中之不動產如下:1.系爭土地由兩造以及已歿曾淑櫻於 98年7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由該等繼承人共計11人登記為公 同共有。2. 崙子段2169-4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由兩 造以及已歿曾淑櫻於92年4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由該等繼承 人共計11人登記為公同共有。該土地後經92年間以3,192,00 0元出售第三人林献彬,前開價金再經扣除必要費用後,由 兩造與已歿曾淑櫻依應繼分比例1/11分配之。3.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早於90年2月8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曾仲安所有。已歿曾淑櫻於105年 1 月31日死亡,伊所遺留財產如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中包 含系爭土地部分由原告以遺贈為原因而取得之,其餘不動產 即由被告曾仲安取得之。已歿曾淑櫻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與兩 造公同共有之,而伊所書立之遺囑,不論就被告曾若燕所提 何等版本,均係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載明由原告單獨取得之證 ,是本件被告曾若燕爭執遺囑合法有效性,並無意義,即原 告不論以何等版本之遺囑進行登記,均不改變原告除原本自 母親曾蘇寶玉之外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因曾淑櫻以遺 贈方式使原告再度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之事實。是系爭土地經 兩造因繼承、遺贈而公同共有之,而系爭土地嗣經變價拍賣 後,已轉換為以聲明所載之分配款代替之,即該等代替利益 僅為現金、具有可分性,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況下,是原告主張如依起訴狀附表所載 比例各自取得,當符合經濟效用,況且被告曾仲安、曾淑蘭 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另本件應屬分割共有物事件,而無涉於 遺產分配之疑義,蓋兩造就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兩造均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不爭執,而僅有被告曾若燕提出所謂 遺囑合法性抗辯乙節,然誠如前述,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受 被繼承人曾淑櫻之遺贈乙節,是本件當無審酌遺屬合法性之 必要為是。倘若被告曾若燕係欲針對曾淑櫻其他財產有所意 見,應另訴提起主張為是,而與本件並無涉。就被告曾若燕 一再爭執被繼承人曾淑櫻之102年所製之遺囑乙節,表示意 見如下:(一)被告曾仲安為被繼承人曾淑櫻之唯一法定繼承 人;另被告除曾仲安以外,其他被告與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曾 淑櫻之兄弟姊妹。102年所製之代筆遺囑(下稱102年遺囑) 中,雖欲以遺贈方式予第三人黃忠銘、曾愛、曾彥豪,然該 份遺囑執行人並未實際使該等第三人受有遺贈,是否因見證 人與該等第三人間有直系血親關係,而影響102年遺囑之效 力,已大有疑義,且既然未受有遺贈,則民法第1194條第4 款本未免見證人與受遺贈人間恐有利害衝突乙節,業已不復 存在。(三)退步言,倘認102年遺囑為無效,再按「無效之 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 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 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淑櫻於 生前業已多次向原告表示就伊針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於其死亡後贈與給原告,此自被繼承人歷經三個版本之遺囑 ,均是將該等財產欲分歸由原告取得之,況且原告與被繼承 人間並非僅是一般友人關係,原告乃被繼承人之弟弟、家中
么子,為被繼承人相當疼惜之弟弟,過往往來相當親密,可 見縱認為102年遺囑有無效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該遺囑 中隱藏著與原告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要件乙節,是原告亦 得執此為由,取得被繼承人曾淑櫻原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復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否如免稅證明書上所 載之内容,原告確實無法知悉與確認,蓋就102年遺囑中, 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曾若燕之債權數額究屬為何,當時遺產 稅代為申報人即被告曾若燕並未詳實申報之。末者,被告曾 若燕於書狀中一再指稱原告不是、捏造原告貪婪形象,然兩 造母親曾蘇寶玉於生前中風,自始至終均是原告一肩扛起, 相關醫療陪同、醫療費用支出皆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曾淑櫻共 同分擔之,遑論家中所有開支,不論電費、瓦斯費等,向來 由原告支付之,然被告曾若燕因為求能分得被繼承人曾淑櫻 之遺產中或有利益,除多次要求兩造父親即被告曾仲安只需 給予345萬餘元,伊便息事寧人外,更是於本件訴訟中,一 再誣陷原告,倘原告真有如此不堪,被繼承人曾淑櫻不可能 一再堅持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原告取得,倘若被告 曾若燕真有其所述真誠以待家人,又豈會於被繼承人曾淑櫻 之三個版本遺囑中,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原本2 0萬元 債務積欠至150萬元?誠如前述,反而被告曾若燕藉本件訴 訟,特意要求被告曾仲安再給付金錢予其,絕非如其書狀所 述,係在保護被告曾仲安之財產,其居心何在,昭然若揭等 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仲安、曾淑蘭、曾绣琴及曾文楨代理人曾佩琳到庭均 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張曾美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 前到庭時表示尊重法院的判決等語。
(三)被告曾玲珠、曾綉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其先前到庭時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被告曾綉香並 表示尊重法院的判決等語。
(四)被告曾若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 到庭時表示:原告要拿11分之2的權利證明是什麼?如果那 一份遺囑是有效的,原告是否可以爭取11分之1?我有提出1 12年6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有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應該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因為原告不配合大家協議等語 。該書狀記載略以:答辯聲明:(一)原告以遺贈人102年1 0月9日之遺囑主張其權利,純屬無權所有。(二)原告應自 行負擔訴訟費用。(三)原告應補正權利登記之遺囑,始 能 確認其權利。(四)原告補正登記權利之遺囑後,應確認繼
承人是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後,方可確認可受分配之金 額 。說明:(一)原告以遺贈人102年10月9日之遺囑主張其權 利,該遺囑因見證人違反民法1198條第四款應屬無權所 有 。原告訴之申明不論以何等版本之遺囑進行登記,均不改變 原告之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之事實,惟!違反善良風俗,於 法不容(應補正有效權利証明文件登記)。(二)原告已於1 11年12月中旬,請求並通知原告等共有人參加111年12月31 日AM10:30分割協議會議,權利人都到場,原告視而不參議 (也未請假),毫不理會,也未打招呼,視若無睹直開車 離去。被告主張訴訟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三)原告主張 其遺贈人曾淑櫻所遺贈之權利,應明確提出是以哪份遺囑日 期受遺贈,無法明示,而以無效遺囑登記其權利範圍,應 視為無權所有,則請求金額為不當得利。(四)原告明示哪 份遺囑受遺贈後,若能有效取得受遺贈之權利,行請求分 割金額前,應先確認繼承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嗎?以確定 繼承人是否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始可確認可受分配 之金額。(未確認先行分配再主張扣減權則浪費司法支援) (五)懇請父親曾仲安勿聽信原告誤導,本件訴訟原告為曾 文俊,曾若燕與曾仲安等人皆為被告人,112年3月2日(112 年度訴字第75號應訊)出庭後在法院父親目瞪斥責女兒曾若 燕是原告今日他為被告害他老人家高齡(98歲)出庭應訊, 並說以後不要回娘家了。我只能含淚想解釋,但原告就強 拉父親離去,妨害我接觸,事後二姐、三姐都關心去解釋 ,然而遭否定。又因此事後,娘家已不歡迎女兒回去互勉關 懷。父母育有三男七女,自幼二姐曾玲珠協助父母照料兄弟 姐妹,婚後就住父親家隔壁,二姐早年喪偶,母親59歲中風 (前後16年),照顧母親除了父親外,二姐付出最最多,有 過之無不及。原告曾文俊為排行最小,自小多受大家的照 顧,婚後也生兒育女與父母同住,家庭水、電、瓦斯大部份 父母支付,但父母要有正常的家庭天倫之樂及共餐也是無 法享有。更不必談會帶他出遊。反而是父親常為他操心有過 之無不及。直至去年父親祖產共有地變價分割後有為數不小 資金將入庫,原告則在家中裝上數支監視器,監視兄姐一 舉一止,家有外勞照顧父親,(未曾有不良欺人不軌之舉止 )兄姐曾請父親拆掉,父親言:他也不喜歡受監視,同 意 拆除,我們約定時間安排技師拆除,父親一副委屈的說不要 拆好了,我們常聽父親生氣訴苦小兒對他如何吵罵,他 無 奈的說不要拆了,我們知道他的難為,只能生氣、痛心 , 深怕父親又要看臉色自從法院變價分割分配金確定後,原 告大改態度,輕聲細語繞著父親團團轉,又不時挑撥是非
,有一天父親居然斥賣二姐拆他掛號信(數十年來,住隔壁 ,掛號信都互相代簽收也未曾發生有拆信記錄,二姐痛 心 親情巨變,如今兄姐要探望父親很難,又煌恐父親(高齡98 歲)被蒙騙或亂投資或脅迫立遺囑及道德綁架。只好暫時強 忍思親之法院辦理變價分割過程,三姐曾淑蘭遠住台北 , 常奔波台北、新竹二地開庭及協議拆遷補償等事,又替父親 爭取向大哥借名登記的損害賠償等事豪無怨言(過程中連絡 父親是輕而易舉,如今電話、手機都被阻礙,台北回竹探望 常無法見上一面,變價分割分配款前,父親只能靠女兒帶他 出遊、出國,而原告未見衷心,如今好像被控制完全變成不 是以前那位慈祥明理的父親。上述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 但相信若無上述種種,定能可以縮短結案時效。請法官 勸 勉建議,能讓我們保護父親的財產,促成家人和氣愛人 及 被愛,本人及兄姐們將銘記感激等語。
(五)被告曾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關 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 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 ,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起訴時,以訴狀 向他共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 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 357號判決意旨)。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 經訴外人即公同共同人曾文照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10 9年8月31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曾 文照再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執行債 權後,分配剩餘款尚有22,535,014元,該等款項仍為兩造公 同共有,因逾期未領取而經提存,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
司執字第1878號債權計算書、異動索引、權狀、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7、87至104、109頁),且為被告 等所未予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程序及提存案 卷到院勾稽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確有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於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 力;其次,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之分配剩餘款則屬系爭土地之替代物,而分配剩餘款乃 金錢,依其性質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因部分被告(曾文雄)所在不明(業經原告聲請公示 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致全體共有人無從進行調解 程序,顯見兩造間確有事實上無從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基此 ,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資格,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 ,應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 須以適當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 、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提存金為金 錢,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受分配應屬公平,且被告曾仲安、曾 玲珠、曾文楨、曾淑蘭、曾绣琴、曾綉香等人均表明同意依 原告主張之方式為分割,被告張曾美銖亦表示尊重法院的判 決等語,被告曾文雄受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僅被告曾若燕 有不同之想法,此外已歿之共有人曾淑櫻之公同共有權利( 持分10分之1)亦已遺贈予原告等情,則本院參酌系爭提存 金為兩造所共有、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 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所示按兩造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誠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至被告曾若燕固指稱:已歿曾淑櫻所立102年這一份遺囑是 無效遺囑,因為見證人不符合第1198條第4款,見證人李珪 珍是受遺贈人曾愛的母親,依法不得為見證人,所以這份代 筆遺囑無效。101年的代筆遺囑也是違反這一款,有同樣的 情形,只有99年那一份遺囑是有效的。(提示移送卷第135 至144頁,問:妳主張的99年代筆遺囑是否為這一份?)對 ,我就是主張這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原告代 理人當庭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代筆遺囑及認證 書,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這一份沒錯。(被告曾 若燕插話稱:不是這一份,應該是99年那一份,原告補正之 後我就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稱:共有三份遺囑, 一份是99年,一份是101年,一份是102年,但是不管是哪一 份遺囑都是直接載明系爭土地的持分都是由原告取得。我們 還是主張102年的代筆遺囑,且無論依照99年、101年還是10 2年的代筆遺囑,原告應分得的部分都沒有差別等語(見同 卷第162、163頁)。茲因上開三份遺囑關於系爭土地持分( 包含替代物即本件提存金)都係由原告受贈取得,是被告曾 若燕爭執原告依何項遺囑取得該10分之1持分,顯無實益。 且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載明原告受遺 贈取得該份額(見本院112訴75卷第119頁),本件自應受其 拘束,故被告上開爭執,自無實益可言。至上開何項遺囑之 有效與否,倘另有損及被告曾若燕之權益(例如特留分等) ,被告曾若燕當應依循法律途徑主張之,自不待言,附此併 敘。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 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分擔 ,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公同共有物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數額 分 割 方 法 1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金 新臺幣22,535,014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分配比例予以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公同共有人 應分配比例 曾文俊 11分之2 曾仲安 11分之1 張曾美銖 同上 曾玲珠 同上 曾文楨 同上 曾淑蘭 同上 曾绣琴 同上 曾綉香 同上 曾若燕 同上 曾文雄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