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趙菊娟
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葛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民國112年度家聲字第639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 顯為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因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聲請費 用,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民國11 2年度家聲字第639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 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