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張維宗即張明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105年7月7日 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 ,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對相對 人戶籍址送達,惟經郵局以「屋拆除,查無此址」退回,因 此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 退回信封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 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 以「屋拆除,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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