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曾錦滿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代 理 人 高宣凱
相 對 人 蔡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47號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2 ,008,9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終結,是 本案業經終結,而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 39號強制執行準債權人收取1,626,336元,是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之餘額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47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聲請公告提存書狀、本院強制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 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系爭擔保金之餘額依擔保 提存事件卷內資料應為382,6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382604)。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1月8日回 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