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01號
SCDV,112,司聲,30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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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林徐瑞珠


相 對 人 徐玉蘭
徐朝信
徐正康
徐淑寶
和美
徐阿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徐朝信、徐正康、徐淑寶、徐和美、徐阿樓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徐朝信、徐正康、徐淑寶、徐和美、徐阿樓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聲請 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 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



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 ,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 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 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 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 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 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 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 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 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 ,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聲 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徐玉蘭、徐朝信、徐正康、徐淑寶、徐和 美、徐阿樓就坐落新竹市仙水段2、3、139、140、141、142 、145、146、153、153、1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 先承買權,堪認我國法院乃本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 有國際管轄權。再查,相對人徐朝信、徐正康、徐淑寶、徐 和美均已前往日本並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在中華民國均無 住居所,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本院轄區,且相對人徐阿樓、徐玉蘭 於前往日本前之最後住所地均為新竹市,故本院均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等為系爭土地優先承 買之通知,惟相對人徐玉蘭已是日本國籍、徐朝信、徐正康 、徐淑寶、徐和美、徐阿樓等五人已與早年戶籍遷出並定居 日本,喪失我國國籍入日本國國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徐朝信、徐正康、徐淑寶、徐和美、徐阿樓均已無在 臺設籍資料,且依其姓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均無申 領護照紀錄及國外地址,是相對人徐朝信、徐正康、徐淑寶 、徐和美、徐阿樓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此部 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查相對人徐玉蘭雖已出境,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徐玉蘭於民國85年10月曾填報於國 外(日本)地址為「日本大阪市住吉區東粉濱3-12-13」, 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0月18日領一字第1125331481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其國外地址 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徐玉蘭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徐玉蘭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



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徐玉蘭公示送達,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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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