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謝孟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菁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 月27日所發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三、查依聲請人112年11月21日具狀陳稱「相對人於111年2月11 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簽立本票,於111年4月6 日迄今用通訊軟體聯絡避不回應,打去相對人任職公司也不 回電、不回覆」等情,顯見聲請人並無向發票人即付款人現 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難認已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 ,是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付款提示,本件聲 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