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475號
SCDV,112,司票,2475,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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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羅秀妹

羅志明

羅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秀妹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67,7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9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羅秀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10年1 2月28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7,715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如主文一所示部分核與聲請意旨相 符,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相 對人羅志明羅志平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查共同發票 人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然此非謂執票人 僅須對其中一位共同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可對全部共同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即,倘若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其中一位發票人強制執行,即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 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而聲 請人於112年11月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8日對 相對人羅秀妹提示本票,則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 向羅志明羅志平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



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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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