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37號
SCDV,112,司拍,13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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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莊隆志


相 對 人 范振照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8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 年4月1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而聲請人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 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 務清償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是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 應係取得普通抵押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無疑。又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面金額為150,000元,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18日之本 票雖因未記載到期日,故無法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12 年1月18日金錢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普 通抵押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權利,且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債權人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准 予執行拍賣該裁定附表所示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似應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持本件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 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 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2年度司拍字第137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586 58.22 全部 2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587 10.10 全部 3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588-1 1.9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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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