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查安屏即利秋英之繼承人
查安東即利秋英之繼承人
查安虎即利秋英之繼承人
查安強即利秋英之繼承人
查安美即利秋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利秋英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務清償日依各個債務契約 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9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 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2日
止,分240期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毋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利秋英於111年12月30日 死亡,由相對人等繼承,被繼承人利秋英之借款於112年4月 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資料、被繼承 人利秋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9月26日新院玉民寶 112司拍127字第037564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於7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10月14日 及同年月2月送達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 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又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782 88.87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346 永安段782地號 ------------ 永安街9巷8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 一層:65.62 合計:65.62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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