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3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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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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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韋翔即黃曉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2年8月6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