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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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鈞富
債 務 人 張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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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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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等單位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債務人係設籍於臺中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