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徐德佳
被 告 金蘋果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纚瑜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叁萬 肆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貳萬伍仟肆 佰肆拾元部分自112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詳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 業給付差額減損26,200元,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詳本 院卷第22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同一勞動
關係基礎事實衍生之爭執,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存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原告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1、原告自111年4月11日起受雇於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一嘎公司),工作內容為擔任湖口服務區「鰻天過海 」櫃位之內外場服務人員,嗣因台灣一嘎公司經營不善,而 由被告即金蘋果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於工作群組公告與台灣一嘎公司代表人間存有金錢糾紛 ,被告公司並公告於111年7月10日起承接台灣一嘎公司所簽 訂之合約,繼續接手經營,原告並留任於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僅有將原「鰻天過海」櫃位名稱更改為「食不相鰻」,並 未與原告簽立新的勞動契約,不論勞動內容、薪資制度、上 班時間及工作場所等條件,均與先前相同。
2、次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3,500元,惟被告公司存有高薪低報 之違法情事,其於111年7月起每月僅以25,250元為原告投保 ,自112年1月1日起,亦僅調高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 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之虞,經原告於112年5月2日發現 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應請求改善,惟原告於112年5 月24日致電勞保局,確認投保薪資仍僅為26,400元,原告遂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而於112年6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兩造並於112年7月5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在案。
3、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原告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離職原 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請求共計62,117元,茲分別臚列說 明如下:
1、短付之加班費用4,737元:
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結構,除底薪外,每月均包含2, 000元之全勤獎金,111年10月起每月則固定再有補償勞工午 休支援之津貼1,000元,112年2月起因原告擔任副店長,每 月另有2,000元之職務津貼。而全勤獎金係視勞工出勤狀況
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每月固定發給1, 000元及2,000元之津貼乃因員工常態性需於午休支援或有擔 任副店長等職位而得,同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均屬工 資之範疇,於計算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時均應予以列入。然查 ,被告公司雖有給予加班費,卻僅以原告之底薪計算加班費 ,未以底薪加計津貼等項目後之實際工資為計算基準,而存 有加班費短付之差額。核諸原告111年7月份起至112年6月2 日之薪資單及加班卡時數,應認原告有如附表一「加班時數 」欄所示工作日加班之事實,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計 算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差額,合計共4,737元。 2、資遣費20,699元:
⑴被告公司除於新舊雇主與員工在內之工作群組中,公告其承 接台灣一嘎公司所簽訂合約及相關權利義務以外,留用原告 後亦未與原告簽立新的勞動契約,不論是勞動內容、薪資制 度、上班時間及工作場所等條件,均與先前相同,則依據勞 基法第20條之規定,新雇主即被告公司應就留用員工即原告 的工作年資,繼續予以承認,故原告之年資,應自111年4月 11日起算至112年6月2日止。
⑵本件勞動契約既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被告自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遭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12月至112 年5月之薪資總額為217,940元【計算式:(31,000元+應領加 班費2,596元)+(31,500元+應領加班費5,845元)+(33,500元+ 應領加班費2,806元)+(33,500元+應領加班費2,245元)+(33, 500元+應領加班費4,115元)+(33,500元+應領加班費3,833元 )=217,940元】,月平均工資即為36,323元(計算式:217,9 40元÷6個月=36,3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共計累積1年 1個月又21日之工作年資,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計算基準,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20,699元予原告(計算式: 36,323元×0.5×(1+51日/365日)=20,699元)。 3、特休未休之工資7,817元:
原告之年資乃於111年4月11日起計算,故於112年4月10日後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 且均尚未使用,故於契約終止後,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應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共7,817元(計算式:33,500元÷30 日×7日=7,81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4、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11年7月至112年1月)2,664元: 原告並發現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為原告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差額亦有短少共計2,664元,被告公司已因高薪 低報之行為不法獲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被告自應給付2,664元予原告 。
5、失業給付差額減損26,200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存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 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0日、112年9 月20日及112年10月20日申請失業給付,共領取63,360元( 計算式:15,840元×4=63,360元),然依勞基法規定,只要 是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無論任何名目都屬於勞保投保薪資的 申報範圍,故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含加班費111年12月應 領薪資33,596元,112年1月應領薪資37,345元,112年2月應 領薪資36,306元,112年3月應領薪資35,7455元,112年4月 應領薪資37,615元,112年5月薪資為37,333元,原告離職前 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依勞保投保級距應為37,317元【計算式 :34,800元+38,200元+38,200元+36,300元+38,200元+38,20 0元)÷6=37,317元】,應領失業給付為89,560元(計算式:3 7,317元×60%=22,390元;22,390元×4個月=89,560元),因 雇主即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即原告加保致原告所受失業 給付差額減損為26,200元(計算式:應領失業給付89,560元 -已領取失業給付63,360元=26,20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 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此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6、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62,117元(計算式: 短付之加班費4,737元+資遣費20,699元+特休未休工資7,817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2,664元+失業給付差額減損26,200 元=62,117元),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4月11日任職於台灣一嘎公司,於111年7月28日 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日始任職被告公司,二公司為不 同法人格,被告公司僅是僱用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 司並未概括承受台灣一嘎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原告以111年4 月11日為其請求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之起算日,已 與事實不合。
㈡、又被告公司係經原告同意依其在台灣一嘎公司勞保投保薪資2 5,250元之金額為其投保,並無低報。原告雖主張其工資應
納入全勤獎金為計算,然原告於任職期間,於考勤卡自行塗 改打卡上下班時間日期,被告公司否認該等考勤卡記載原告 出勤情況之真實性,應認原告未全勤而不得領取全勤獎金, 故原告之工資自不得納入全勤獎金為計算,從而被告公司並 無將原告投保勞保金額以多報少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之情事,原告並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而原告 自112年6月2日曠職且達3日以上,經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原告並不是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自無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
㈢、被告公司既無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且已全額給付按原告之工資計算應給付之加班費予原告,又 原告之特別休假亦已請休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 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差額與失業 給付差額減損金額,均無理由。
㈣、另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1,049元,爰以該原告對其之債務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47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 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自111年4月11日起受僱於台灣一嘎公司,工作內容為擔 任湖口服務區「鰻天過海」櫃位之內外場服務人員。㈡、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2日止。㈢、被告公司自111年7月起每月以25,25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自1 12年1月1日起,調高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27頁、第189頁銀行存款帳戶明 細資料真實性不否認。
㈤、原告對於本院卷第197頁薪資表除了112年1月以外的記載不爭 執。
㈥、被告有收受原告寄發湖口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㈦、原告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失業給付金額63,360元。㈧、原告同意被告抵銷1,049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情事,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於112年6月2日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 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7日之金額?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4,737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2,664元?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減損金額26,200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情事,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於112年6月2日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 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復按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 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 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 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 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又按同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 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由此可知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即雇主依 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之薪資,而投保單位申 報之投保薪資,須與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相符,投保單位得 視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數額,依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調整投保 薪資;若保險人發現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 ,得逕行調整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並就投保單位投保薪資 金額申報不實處以罰鍰,投保單位即雇主另就其申報不實致 勞工所受損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2日 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而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2日終止之事由,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公司未按其實際月薪資總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存 有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 ,即被告公司未按原告實際月薪資總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乙 節是否屬實,自應予審酌。經查:
⑴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工資之認定,應視是否 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 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 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 斷標準。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未按 其月薪資總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就被告公司所為之給 付是否屬工資而應計入原告月薪資總額,即應參照前述之說 明以判斷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予其之薪資,除底薪外,每月均包含2 ,000元之全勤獎金,111年10月起每月則固定再有補償勞工 午休支援之津貼1,000元,112年2月起因原告擔任副店長, 每月另有2,000元之職務津貼,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各 月給付項目及其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正常工時工資」欄所示 等情,有其提出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薪資條、薪資入 帳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核與 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表所載項目及其金額相符(詳本院 卷第197頁),且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表所載實付金額 ,即被告公司計算各項應給付與應扣除項目後所得之金額, 亦與前開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紀錄影本所示各月入帳金額相 符,足見被告公司確係依其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各項目及其數 額為計算而向原告為給付,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⑶而上開薪資條所載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各項獎金與津貼,依 其名稱文義及社會通念,應可推認「職務津貼」係以從事一 定職務為其支付依據、「午休支援津貼」係因員工於本應休 息之午休時段未休息仍續給付勞務而給予其之補償,而「全 勤獎金」則係以當月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均具勞務對價性 ,又上開獎金、津貼均經被告公司每月以固定數額計付原告 ,堪認此等給付確為兩造所約定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依前 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與說明,自均應計入工資之一部。 ⑷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於考勤卡自行塗改打卡上 下班時間日期,而否認該等考勤卡記載原告出勤情況之真實 性,應認原告未全勤而不得領取全勤獎金,故原告之工資自
不得納入全勤獎金為計算云云。然衡以常情,被告公司於核 算每月應給付其所屬勞工薪資前,應無不審核勞工個人考勤 紀錄之正確性,以判斷應否按約定發給勞工全勤獎金之理, 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按其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各項目及 其數額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並如數發給,應認被告公 司確係已就原告考勤卡之正確性為審查,始按兩造間約定發 給原告全勤獎金,則被告公司事後辯稱原告考勤卡之出勤記 載乃原告變造,原告之工資不得納入全勤獎金為計算云云, 實難憑採。
⑸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 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期間所應獲給付如附 表一「應付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本院認定加班費數額 之說明詳如後述),亦應計入工資之一部。準此,原告每月 所應獲付之工資,即如附表一「合計應領工資」欄所示。而 被告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如實按上開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依當年度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詳本院卷第75頁),向勞工保險局 申報原告如附表一「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月投保薪資,惟 被告公司自111年7月起每月以25,25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自 112年1月1日起,調高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顯與原告實際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不符,且均有短報之情事。 被告公司雖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依其在台灣一嘎公司勞保投 保薪資之金額為其投保,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所辯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故被告公司未按原告實際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 月投保薪資,就此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申報不實情事 ,乃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明,當致 原告日後所得之請領之保險給付短少,堪認被告公司上開所 為違背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故原告據此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 據。又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寄發湖口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 以被告公司上述違反勞動法令之情節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嗣經被告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其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由於112年6月2日合法終止乙節,自堪採信,則被 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曠職且達3日以上,經其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3、而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 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而終止契約,其請求被告 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又勞基法第 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 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是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加班費4,467元、資遣費20,633 元、特休未休7日之工資7,817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2,66 4元、失業給付差額減損25,440元,與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1 ,049元債務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 59,972元:
1、請求給付短付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 條亦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 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故雇主若就出 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爭執與事實不符,自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有如附表一「加班時數」欄所示工作日加班之事實,惟被告 公司就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有所短少,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 如附表一「獲付加班費金額」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尚有差 額4,737元未據其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11年7月至112 年6月考勤卡影本、111年7月至112年6月薪資條(除111年11 月、12月外)、薪資入帳紀錄影本、原告自行製作其111年7 月起至112年6月加班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7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頁至第16頁)。經本 院查對上開原告考勤卡所載之出勤紀錄,核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加班時數」欄所示工作日加班時數相符,被告公司雖 否認上開考勤卡所載原告出勤時間之真實性,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38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就其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然未據被告公司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 予採信;而依上開薪資條與薪資入帳紀錄所載被告公司已給 付被告之加班費數額,亦與附表一「獲付加班費金額」欄所 示之加班費金額吻合,故堪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與獲被告 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數額等節均為真實。準此,依附表一所示 原告之加班時數,以附表一「正常工時工資」欄所示之原告 各月月薪,依前述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 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數額,合計為36,224元,然 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僅給付原告31,757元,是原告就上開被 告公司短付之加班費4,467元請求給付,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難予准許。
2、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 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 ,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 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 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 ,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 ,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
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1日起受雇於台灣一嘎公司,工作內 容為擔任湖口服務區「鰻天過海」櫃位之內外場服務人員, 嗣因台灣一嘎公司經營不善,而由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0日 起承接台灣一嘎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原告並留任於被告公司 ,故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公司應繼續 予以承認,即應自111年4月11日起算至112年6月2日止,並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給付其資遣費20,699元等 情,並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於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發布之公 告截圖為證(詳本院卷第107頁),惟為被告公司否認其已 概括承受台灣一嘎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辯稱二公司為不同法 人格,被告公司僅是僱用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之工作 年資應自111年7月28日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日起算云云。 經查,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公告截圖,該公告內容記載略以 :「自7/10以後開始,金蘋果/宸峰替代台灣一嘎所簽訂的 合約,金蘋果/宸峰會開始承諾履行,湖口南北服務區、中 壢服務區、新營服務區與台灣一嘎及康楓愷皆無相關權利義 務,不得對湖口南北服務區、中壢服務區、新營服務區下任 何指令,7/10以後一切經營庶務與康楓愷及台灣一嘎無涉」 等語,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衡以上開公 告內容係發布於彼時原告任職之台灣一嘎公司工作群組,內 容提及被告公司將替代台灣一嘎公司之合約並承諾履行合約 義務,及言明經營事務將與台灣一嘎無涉等語,應認被告公 司確係因承接台灣一嘎公司之全部營業、財產,乃經由上開 公告向原台灣一嘎公司之勞工說明經營權轉讓緣由使其等知 悉,避免原經營權人另以經營者之名義對於被告公司所承接 之事業單位勞工下達指令,影響事業單位之運作。又原告11 1年7月部分應由台灣一嘎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嗣由被告公 司於111年8月10日一併統計原告當月出勤184小時,加班14 小時後給付薪資原告,並無區分二家公司計薪情事,業經原 告提出111年7月薪資條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並有 原告提出該月薪資入帳存摺紀錄資料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 189頁),且原告111年7月上下班打卡所用考勤卡,亦續為 沿用迄至112年6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有原告提出上開 期間之考勤卡為憑(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3頁),是綜合 上開各節雇主即被告公司之舉動以觀,已足間接推知被告公 司有留用原告之默示意思,堪認被告公司承接台灣一嘎公司 之營業後,原受僱於台灣一嘎公司之原告即為被告公司繼續 留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承認
其自111年4月11日起受僱於台灣一嘎公司之年資等情,即屬 可採。
⑶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於112年6月2日合法終止,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⑷復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二條 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 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之每月工資如附表 一「正常工時工資」欄所示,而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乃雇 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 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已如前述,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於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即111年12月2日至112年6月1日)所得工資總 額為218,129元【計算式:正常工時工資196,450元(31,000 元×30/31日+31,500元+33,500元×4月+1,900元×1/2=196,450 元)+應獲付加班費21,679元(12月加班費2,580元+1月加班 費5,808+2月加班費2,800+3月加班費2,240+4月加班費4,107 +5月加班費3,827+6月1日加班費317元)】,除以該期間日 數182日(計算式:30+31+28+31+30+31+1=182),所得日平 均工資為1,199元(計算式:218,129元÷182日≒1,1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月平均工資為35,970元(計算 式:1,199元×30日=35,970元)。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年 資即111年4月11日起算至112年6月2日,共計1年1個月又23 天,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413/720】【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1年+(1個月+23日/30日)÷12〉÷2=0+413/720】,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0,633元【計算式:35,970 元×(0+413/720)≒20,63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3、請求給付特休未休7日之金額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6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給予3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 ,給予7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 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6月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止,其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23天,依前述規定, 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即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之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應給予之7日=10日)。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 之特別休假均已請休完畢,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考勤卡資料, 僅見原告於112年5月份請休特別休假3日(詳本院卷第171頁 ),其餘原告之出勤紀錄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原告請休特別休 假之紀錄,則被告公司既未就其所辯原告已就剩餘特別休假 均已休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 休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 告公司依前述規定,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尚未休畢之7日特 別休假,自應發給工資,故以原告主張月薪33,50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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