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姜義漢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余貴英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追加被告 姜雯珮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已經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曾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31頁),惟經本院於111年11 月23日通知送達後,被告余貴英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 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故本件前開請求之 訴訟繫屬仍未消滅。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伊與被告余貴英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余貴英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之規定,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聲明: 被告余貴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後經數次變更,末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4月13日追加被告姜雯珮,變更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等規定,將其聲明變更、追加為:㈠被告余貴英與追加 被告姜雯珮間於111年7月1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追加被告姜雯珮應將 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余貴英所有(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第446頁、第494頁) ,本件被告余貴英就原告前述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則表示均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第494頁)。按民事訴訟 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民事訴訟事件 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追加被告姜雯珮,變更、追加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020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㈠ 被告余貴英與追加被告姜雯珮間於111年7月14日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追 加被告姜雯珮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貴英所有」部分,係屬因夫妻財產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第3 項第3 款)之家事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原告於一般民事 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變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法 律關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被告姜雯珮及變更、追 加前述聲明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 告余貴英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被告余貴英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479頁),而兩造並未 聲請駁回之安泰銀行之訴訟參加,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 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四、追加被告姜雯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余貴英為夫妻。原告於89年1月18日 向訴外人陳玉村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 91年間原告仲介買賣之土地有糾紛,原告擔心恐有訴訟賠償 造成系爭房地被法院扣押,遂與被告及被告之二哥余統清協 商以假買賣之方式,先由原告於9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余統清,再由余統清於92年 12月4日以同一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余貴英。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不論移轉到余統清或被告余貴英名下,相關過戶登記 文件與權狀、被告余貴英之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中,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等使用系爭房地之費用亦均由原告繳納。 000年0月間,被告余貴英以兩造次女姜雯珮在台北市投資補 習班急需資金為由,要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周轉, 姜雯珮亦聲稱日後每年會以補習班保證金清償云云,原告因 已年邁且亦信任被告余貴英,遂同意被告余貴英持系爭房地 權狀原本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被告並未告知此次實際貸 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餘元。000年0月間,原告 將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一事告知同住的長女姜怡如,姜怡如擔 心損害父親利益,為進一步瞭解詳細貸款情形而與原告一同 詢問被告余貴英相關貸款細節,被告余貴英無法回答,遂邀 約姜雯珮於111年5月19日從台北返家說明,兩造於當日發生 爭執,姜雯珮即偕同被告余貴英離家至姜雯珮台北市臨沂街 的租屋處居住,並將原告持有中的系爭房地權狀原本、被告 余貴英之印鑑章、余統清與被告間移轉房地之公契、系爭房 地94年以後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款書原 本均收刮一空。被告余貴英明知其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 ,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卻仍與姜雯珮擅自將系爭房地權狀 原本、及被告余貴英印鑑章等權利證明文件帶走拒絕返還原 告,亦拒絕出面與原告商談妥善處理,足證兩造間原有的信 賴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告僅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及 同法179 條之規定,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余貴英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余貴英於92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手為 訴外人余統清而非原告,此後被告余貴英即於92年12月25日 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以償還相關 之買賣價金,被告余貴英事後亦分別於106年6月29日以系爭
房地為第三人林秀玲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擔保366萬元之貸 款,於110年6月21日為姜雯珮擔保對安泰銀行之420萬元貸 款,原告均未曾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余貴英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自71年7月結婚迄 今,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無發生任何變動,兩造均有共 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如何妄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僅是借名登記予被告余貴英云云?且原告所提出之各種繳 費記錄,自92年起即非由原告為繳費義務人,原告亦未證明 係由其提供資金繳納相稅捐或費用,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再者,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已移轉予姜雯珮,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主張同被告余貴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 告既已終止上開關係,是請求被告余貴英應將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余貴英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 求被告余貴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有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 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 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 借名登記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4日起借名 登記於被告余貴英名下,既經被告余貴英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1.經查,原告於89年1月18日向第三人陳玉村以850萬元購入系 爭房地後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名義 ,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余統清;復於92 年11月10日,由訴外人余統清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余貴英;末於111年7月11日,由被告余貴英以贈與 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姜雯珮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新地登字第 1110005760號函暨所附公務用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新地登字第1110008018號函 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第67 至79頁、第83頁、第195至303頁、第459至469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2.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余貴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而原告始終未提出兩造間曾為借名登記協議之文 件,又自承系爭房地權狀等相關文件,均非其持有中等語, 其主張已有可疑。再者,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其與陳玉 村間買賣契約書影本、其與余統清間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系爭房地89至93年間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 電繳費單、原告代辦(余統清)過戶規費收據、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45至52頁、第357至3 64頁),僅足以證明被告余貴英於92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前,原告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該段期間為房屋 納稅義務人、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其嗣於91年11月29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統清,及訴外人余統清曾 將租賃系爭房地予被告余貴英之情,然而,前揭證據實不足 以證明訴外人余統清及被告余貴英曾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 協議;又查,證人余統清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林悅治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案件偵 查中,均證稱對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沒有印象等語,而被告 余貴英曾於92年12月31日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新竹三信)貸款170萬元等情,亦有新竹三信112年1月3 1日新三合總字第5009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1份附於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案件卷宗內,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依現存證據,實不足以認定系爭 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余貴英名下,原告主張實難採信 。末查,本件被告余貴英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分別 於106年6月29日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林秀玲對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擔保366萬元之貸款,於110年6月21日為姜雯珮擔保對 安泰銀行之420萬元貸款,此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 月25日(111)遠銀個字第133號函暨所附辦理貸款之房屋抵 押貸款契約書、徵信審核資料、撥貸明細及還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93至114頁)、安泰商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安泰銀營 支存押字第1110010447號函暨房貸審核表、放款當期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44頁)在卷可稽,倘原告與被告余貴 英間僅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何以被告余貴英得於前開時 間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及其他文件據以辦理前揭抵押貸款 手續?又何以原告未於該時即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況且,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始終同財共居,原告縱然曾 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為部分出資而登記於被告余貴英名下,原 因亦非僅借名登記一端,尚有可能為夫妻間贈與或其他原因 ,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余貴英就系 爭房地之登記,係本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所為,其主張實難採 信,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余貴英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主張應屬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貴英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 ,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自無 再審究被告余貴英嗣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姜雯珮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本項請求是否仍有訴之利益或給付可能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標的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 98.33 全部 2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841 10000分之216 3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 743 100000分之1366 (共有部分) 4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 703.11 10000分之80 (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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