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孫淑琅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巨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具 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497元,及其中1,0 22,9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434,560元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此部分業經兩造同意以民國111年12月1日為起算日, 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第559頁)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被告公司會員,持續購買 被告公司所推出之健身課程,並在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教練劉 至偉等人指導下從事健身運動,但因教練指導不當,致原告 受有腰部及梨狀肌受傷、髖部筋膜韌帶肌腱拉傷等傷害,需 長期復健且無法再進行健身運動,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委任 律師發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購買、但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被告遂於000年0月間 派店長提出原證4號之【預付課程與應退還費用之明細表】 (下稱原證4明細表),與原告之代理人進行結算,雙方同 意按照結算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以2,146,400元達成和解 (含預付但未使用之課程費用2,060,000元,及教練挪用原 告款項支付他人課程應返還之費用86,400元)。惟被告公司 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5月8日為止,僅以信用卡刷退166 ,843元及銀行匯款1,156,620元,共計返還原告1,323,463元 ,其後即未再繼續還款,甚至表示不承認雙方曾經就上開退 款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既不承認雙方曾就解除契約之退款金 額達成和解,則依照被告公司定型化契約【個人訓練課程約 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原告已符合「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 可回復之徤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需終止本合約」之情況, 故退費時無須扣除20%手續費;又原告已繳付給被告但未使 用課程部分應由被告返還之金額全額為2,580,960元,扣除 被告已退還之金額1,323,463元後,被告尚有1,257,497元之 款項未退還予原告。另原告因被告公司所雇教練之運動指示 不當而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為1,457,497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497元,及其中1,022,9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434,560元,及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與原告間有成立課程契約,也有以其他 會員即訴外人彭宜齡、徐玉珍、周怡君、彭芝雅名義與原告 成立課程契約。後來兩造解約,原證4明細表確實是被告所 提供,原證4明細表第一個欄位375,667元部分,是以原告以 自己名義購買之課程,被告已經完成退費完成。第二個欄位 744,720元部分也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之課程,兩造沒有 爭執,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之退款。第三個741,312元欄位 部分,與原告及原告以他人名義所購買之課程均無關,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款項。第四個欄位947,788元是原 告以前述四名會員名義所購買之課程,並由原告支付課程款 項,此部分亦已經完成退費。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款 項為1,323,463元,被告不爭執。從而,縱認兩造曾就解約 退費乙事達成協議,被告亦已經完成全部退費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自108年2月起陸續以自己名義或以訴外人彭宜 齡、徐玉珍、周怡君、彭芝雅(同為被告公司會員)之名 義,向被告公司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其 後因原告受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課程,原告遂於109年5月 2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其已購買但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嗣原告委任 之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公司巨城店之店長蔡宛姍以 被告公司提供之原證4明細表進行結算,其後被告分別以 信用卡退刷及匯款之方式退款共計1,323,463元予原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碩彥法律事務所 109.5.259(109)函字第125號函文、110.9.29(110)函 字第175號函文、原證4明細、信用卡帳單、合庫銀行存摺 及歷史交易明細、發票影本、電子發票申報折讓證明單證 明聯(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21至47頁、第219至259 頁、第267至286頁),被告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退費協議、退費單據、匯款資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 第99至214頁、第373至376頁、第379至468頁、第495至52 1頁,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第67至70頁),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竹銷字第111 2222619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亦自陳其已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 而退費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堪認兩造確已合 意終止系爭課程之契約關係。
(二)兩造就系爭課程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課程費用之結算款餘額26,935元,應屬有據: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 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 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 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 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 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復按契約之解 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 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 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 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述,本件既經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返還原告 款項,而僅就被告應退款金額存有爭執,則原告基此請求 被告返還其已繳付而未使用之系爭課程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雖不爭執原證4明細表為被告公司提供之表格,惟辯 稱其並未授權訴外人蔡宛姍就原證4明細表所載退費金額 與原告達成協議云云。惟查,證人蔡宛姍到庭證述:我接 到律師函之後有先用電話跟律師事務所助理聯絡,助理在 電話中就跟我說她們的當事人孫淑琅要提出退費,對方說 孫淑琅受傷不能再來,我與律師事務所接觸的過程中,我 提供給對方的資料是劉至偉提供給我說孫淑琅有哪些課、 掛在哪些人身上、購買課程的金額及付款方式,我把這些 資料統整好之後提供給公司,這些確實是孫淑琅買的課, 我們當然一定會退費,公司法務同意之後,公司有跟我講 一個金額,我有把金額轉告給對方,在我拿去律師事務所 的資料裡面有寫到金額。原證4號的繳費及退費明細表就 是我從被告公司的電腦中列印出來交付給律師事務所助理 的表格,該表格每一個橫列都是孫淑琅買的課程,我拿過 去律師事務所的就是這3 頁,「正常」就是還待履行的契 約,「已完成」是孫淑琅已經上完的課程,直欄「合計金 額」應該是一堂課的單價、「已繳金額」是已經繳的費用 ,就是一堂課的單價乘以堂數,灰色是有使用過的課程, 下方有一欄黃色、紅色的字體,一個是已繳金額的總額, 另外一個是扣掉20%之後的金額,因為當時孫淑琅有同意 可以扣除20%,所以我們公司有扣掉20%,這20%的名目要 看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23頁紅色的469,584是加總金額 、375,667是同意要退費的金額(扣20%的金額),第24頁 紅色的926,640是加總金額、741,312是同意要退費的金額 (扣20%的金額)、第25頁紅色的1,184,736是加總金額、 947,788是同意要退費的金額(扣20%的金額)。(問:收 到律師函之後,是妳出面處理?是妳有經過公司授權?)
對,我們收到律師函之後,一定是現場主管先去了解,因 為我是現場主管,本來就有被授權。(問:拿表格去給律 師事務所的助理之前,也有經過World Gym 公司授權給妳 同意退還扣除20%的金額嗎?)對,有同意扣除20%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00頁),足認被告確實 已授權證人蔡宛姍以原證4明細表所載退費金額與原告進 行結算,亦即系爭課程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同意 將原告已繳付而未使用之課程費用扣除20%手續費退還予 原告,原告亦同意被告應返還之課程費用得扣除20%手續 費。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洽談系爭課程費用退費事宜時, 兩造合意退費款項中尚包含教練個人挪用原告款項支付他 人課程費用之86,4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採認。準此,依原 證4明細表所示內容及兩造結算結果,兩造終止系爭課程 合約後,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課程費用合計應為2,064,76 7元(計算式:375,667+741,312+947,788=2,064,767)。 ⒊次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被告自0 00年0月間陸續以匯款及信用卡退刷之方式將系爭課程費 用退還予原告,共計退款1,323,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查,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課程,有部分係掛名在其他 會員即訴外人彭宜齡、徐玉珍、周怡君、彭芝雅名下,且 該部分課程費用係由訴外人劉至偉先以自己信用卡刷卡付 款後,原告再支付現金予劉至偉,後續被告辦理退費時退 刷到劉至偉信用卡帳戶之退費款項,劉至偉業以匯款或轉 帳方式將該退費款項返還予原告,業據證人劉至偉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匯款金額統計表及被告提出之退費金額彙整表及轉 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互為勾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第311頁、第317頁、第373至375頁),而此部分由劉至偉 匯還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714,369元(計算式:147,072+1 41,361+171,189+180,558+50,000+24,189=714,369)。從 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後,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 課程費用2,064,767元,扣除被告以匯款及信用卡退刷之 方式退還予原告之金額1,323,463元,暨劉至偉自行匯還 予原告之退款金額714,369元,被告尚有26,935元(計算 式:2,064,767-1,323,463-714,369=26,935)之課程費用 仍未償還予原告。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課程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並經兩造結 算退費金額,惟被告迄今尚有26,935元之退費金額未返還 予原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契約後之系爭課程
費用結算款餘額26,935元,應屬正當。 (三)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在使用系爭課程之過程中,因被告所僱用之教 練指導不當,致其受有腰部及梨狀肌受傷、髖部筋膜韌帶 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000年0月 間受有前揭傷勢,尚無從證明其之所以受有該等傷勢,係 因被告所僱用教練之指導過失所致。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 公司員工Amber及教練劉至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81至84頁)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僱用之教 練指導錯誤健身方式所造成,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公司員工Amber及劉至偉雖曾分別向原告表示:「身 為專業的教練沒有注意妳身體的不適我深感抱歉,希望妳 能趕快好起來」、「我真的做不好,抱歉,我會在努力」 等語,惟其2人均僅係單純向原告表示歉意,至於其2人究 係因何事向原告道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關?由 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實無從判斷,自無從逕以上開對話內 容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被告所僱用之教練指導不當 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僱用教練 之過失所致,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 結餘款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5 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後,被告應依兩造結 算結果返還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有26,935元之結算款未返還 予原告,則原告依終止契約後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93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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