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振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
之規定,儘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