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4號
SCDV,111,家繼簡,14,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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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彭寶泉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彭茂源


彭茂清

彭茂洪

彭茂林

鍾彭金妹


彭靜

張彭雨姍

廖孝仁




廖克明



廖錦姬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宗榮

被 告 廖文枝(即廖雲志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彥(即廖雲志之承受訴訟人)


廖郁卉(即廖雲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菊妹(即廖雲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彭瑞蓮

彭吳靜妹


萬方(即彭森之遺產管理人)

劉芷琳

劉明洲

劉秋菊

劉秋香

劉秋鴻

劉秋滿


陳月幸

王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彭增曲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廖雲志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廖雲 志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姜菊妹及其子女即被告廖文枝廖文彥廖郁卉等人之情,有被告廖雲志二親等之親等關聯 資料及其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95頁至第403頁),嗣原告於112年4月8日提出聲明承受訴 訟狀(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是本件由被告姜菊花廖文枝廖文彥廖郁卉為被告廖雲志之承受訴訟人,以 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 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 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訴請分割被繼承彭阿貴之遺產即新竹 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繼 承人彭茂源彭茂清彭茂洪彭茂林鍾彭金妹彭靜玉 、張彭雨姍、廖孝仁廖克明廖錦姬廖宗榮廖雲志( 業由繼承人即被告廖文枝廖文彥廖郁卉姜菊妹承受訴 訟)、彭吳靜妹、彭瑞蓮蔡秀美劉芷琳劉明洲、詹劉 秋菊、劉秋香劉秋鴻劉秋滿陳月幸王道明等人為共 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嗣原告查明系爭土 地之被繼承人為彭曾曲妹,乃變更聲明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彭曾曲妹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並追 加繼承人彭森之遺產管理人萬方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 50頁至第51頁、第60頁),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 本於系爭土地應一體分割之基本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於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尚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蔡秀美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繼承人,故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 對被告蔡秀美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合於前引規 定,應併予准許。
四、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起訴書所列 被告等人按該書狀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9頁 至第22頁)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嗣於112年11月9日以 家事更正狀更正應繼分比例為該狀所附之附表2所示,分割 方法則依該狀所附之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 2頁),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故其所為 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曾曲妹於71年5月1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 彭曾曲妹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彭曾曲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就之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原告未 能與部分被告取得聯繫,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吳靜妹、彭瑞蓮、萬方即彭森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並同意依照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廖孝仁廖克明廖錦姬廖宗榮姜菊妹廖文枝廖文彥廖郁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所提 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依照各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月幸王道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



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所稱未能順利聯繫上被告 云云,並非事實,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本件 如准為分割,請求按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彭茂源彭茂清彭茂洪彭茂林鍾彭金妹彭靜玉 、張彭雨姍、劉芷琳劉明洲、詹劉秋菊劉秋香劉秋鴻劉秋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曾曲妹於71年5月12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因繼承、再轉繼承 而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養子彭振昌 、養女陳彭冉妹,其等之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又 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養女陳彭冉妹之繼承人陳月常於110年1 0月26日死亡,陳月常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 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除劉陳月鳳外,其餘均拋棄 繼承,是陳月常繼承被繼承人彭曾曲妹應繼分部分,由劉陳 月鳳繼承,再劉陳月鳳於111年2月3日死亡,並由劉陳月鳳 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芷琳劉明洲、詹劉秋菊劉秋香、劉秋 鴻、劉秋滿繼承,復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養子彭振昌之繼承 人彭森於107年2月2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法院選任萬方為其遺產管理人,則彭森自被繼承人再轉繼 承之應繼分,應由萬方為其遺產管理。依此,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繼承 人彭曾曲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月常之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暨申 請資料、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新竹○○○○○○○○○103年5月26日竹縣東戶字第103 0001334號函、彭振昌除戶謄本、陳彭再妹除戶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4頁、第 169頁至第211頁、第278頁至第336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彭森之四 親等戶籍資料、劉陳月鳳全體子女戶籍資料、彭森及陳月常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案件查詢表、彭氏上妹戶籍資料及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59至391頁、第392頁至第394頁、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20、425、504 、652號拋棄繼承卷閱明綦詳,復為被告彭吳靜妹、彭瑞蓮 、萬方即彭森之遺產管理人、廖孝仁廖克明廖錦姬、廖 宗榮、姜菊妹廖文枝廖文彥廖郁卉提出書狀所不爭執 ,被告陳月幸王道明則未對此表示意見,至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彭曾曲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惟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因部分被告遷出國外,未能取得 聯繫,以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有被告彭茂源鍾彭金妹之 戶籍謄本與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第181頁、第347頁、第435頁),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彭曾曲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現況,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 養女陳彭冉妹之繼承人僅陳月幸王道明表達欲分割為分別 共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芷琳劉明洲、詹劉秋菊、劉秋 香、劉秋鴻劉秋滿均未對分割方式表示意見,故本院認被 繼承人彭曾曲妹之養女陳彭冉妹之應繼分18分之1,因未經 陳彭冉妹之所有繼承人同意分割,故應維持公同共有而不分 割,較為適當。至其餘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 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並經被繼承人彭曾曲 妹之女廖彭鳳嬌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之養子彭振 昌之繼承人均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曾曲妹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 8分之4 由原告彭寶泉、被告彭茂源彭茂清彭茂洪彭茂林鍾彭金妹彭靜玉、張彭雨姍、廖孝仁廖克明廖錦姬廖宗榮廖文枝廖文彥廖郁卉姜菊妹、彭吳靜妹、彭瑞蓮、萬方即彭森之遺產管理人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劉芷琳劉明洲、詹劉秋菊劉秋香劉秋鴻劉秋滿陳月幸王道明公同共有18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說明 1 彭茂源 9分之1 18分之1 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繼承人 2 彭茂清 9分之1 18分之1 3 彭茂洪 9分之1 18分之1 4 彭茂林 9分之1 18分之1 5 鍾彭金妹 9分之1 18分之1 6 彭靜玉 9分之1 18分之1 7 張彭雨姍 9分之1 18分之1 8 廖孝仁 45分之1 90分之1 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女廖彭鳳嬌之繼承人 9 廖克明 45分之1 90分之1 10 廖錦姬 45分之1 90分之1 11 廖宗榮 45分之1 90分之1 12 廖文枝 180分之1 360分之1 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女廖彭鳳嬌之子廖雲志之繼承人 13 廖文彥 180分之1 360分之1 14 廖郁卉 180分之1 360分之1 15 姜菊妹 180分之1 360分之1 16 彭吳靜妹 72分之1 144分之1 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養子彭振昌之繼承人 17 彭寶泉 72分之1 144分之1 18 彭瑞蓮 72分之1 144分之1 19 萬方即彭森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144分之1 20 劉芷琳 18分之1 36分之1 被繼承人彭曾曲妹之養女陳彭冉妹之繼承人 21 劉明洲 22 詹劉秋菊 23 劉秋香 24 劉秋鴻 25 劉秋滿 26 陳月幸 27 王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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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