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偵彬
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 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 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 期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間(民國2 2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覆 後而回復原狀,有部分屬未登錄地,另有部分被登記為新竹 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應當然並自動回復為林戊堃所有,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林戊堃於民國78年12月24日過世, 聲請人及相對人既為林戊堃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未經分 割前,應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林戊堃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聲 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惟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相對人因繼承而來之公 同共有財產,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為 全體繼承人所有,並請求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戊堃之全體繼承人,業據提 出林戊堃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多次通知相對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相對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林建 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