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89號
SCDM,112,金訴,589,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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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25號、第91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國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 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 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張國浩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黃冠富陳靖博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 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張國浩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內,俟詐欺款項匯入後,張國浩旋依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



至超商購買AppStore商品卡,復將各該商品卡密碼拍照傳送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冠富陳靖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靖博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情(本院卷第32頁),是依上開法 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張國浩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黃冠富、陳 靖博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7525號偵卷第7頁、9141號 偵卷第5頁至第16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8004號函、11 2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5890號函所附,國泰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79241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超 商代銷AppStore付款使用證明聯暨電子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 7525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58頁、9141號偵卷 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原認本件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無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接受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指示而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商品 卡將密碼拍照回傳,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人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提供國泰銀行、郵局帳戶帳號,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嗣依指示轉匯、提領款 項並購買商品卡將密碼拍照回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 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 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充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並協助提領、轉匯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 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 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僅提供帳戶並提領及轉匯而非屬 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殯葬業臨時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復念被告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 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 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 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之 身心、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 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 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 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供述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7525號卷第39頁),且現 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國泰銀行、郵局帳戶雖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匯入詐欺款項並轉匯及提領,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 據 1 黃冠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冠富,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網路交易詐騙眾多,需協助輸入驗證碼完成轉帳交易云云,致黃冠富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黃冠富於112年2月10日21時34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3元至張國浩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2月10日 ⑴21時37分許 ⑵21時38分許 ⑶21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52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 2 陳靖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靖博,冒充網購商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批發商,需由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靖博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操作。 陳靖博於112年2月9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潭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萬9,985元至張國浩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9日 ⑴21時03分許 ⑵21時0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9141號偵卷第24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57頁)。 陳靖博於112年2月10日1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潭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86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125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頁)至張國浩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2月10日 ⑴21時08分許 ⑴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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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