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33號
SCDM,112,金訴,53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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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維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邱翊峰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鄭丞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所 參與之犯罪組織運作模式,其等招募多人提供人頭帳戶,期 間並有高達27人受騙,本具有反覆實施情形,況被告等自承 參與該集團之時間均非短暫,亦均供稱係為謀取暴利而參加 ,是一旦被告等再度囿於經濟因素,均非無再犯之可能性, 故均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避免再犯, 經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執行被告等之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茲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於本院準備及羈押調查程序 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汶諺鄭聖民、被 害人呂紹勛魏順德、證人即出售人頭帳戶之莊勝和鍾文 乾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與共同被告黃衍維、莊家朋之供 述尚得互相勾稽,復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一 般洗錢罪等,均犯嫌重大;再者,其等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方式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本質上為集團式之犯罪,衡 以該組織分工縝密,並於短時間內即招募多人提供人頭帳戶 ,更據此詐害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其等於本案已有反覆 實施詐欺犯嫌之情,加以被告等亦均供稱係為牟取不法利益 方加入該組織,考以本案上游及共犯多尚未經警察查獲,是 一旦被告等再度囿於經濟狀況,極有可能反覆詐欺犯罪,故 本院認被告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均依然存在;此外,本院復權衡被告等上開所涉犯罪情 節非微,又本案被害之人數眾多,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甚鉅,為避免再犯,並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均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 例原則,故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2年11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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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