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26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翁宸緯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Ap來來順」、「聰名」及「02」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翁宸緯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TE LEGRAM 暱稱 「Ap來來順」、「聰名」、「02」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000 年0 月間起,陸續利用通 訊軟體LINE,以「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蔡汶錡佯 稱:加入APP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使蔡汶錡陷於錯誤,自 112 年3 月27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此部分另行追查詐欺集團上游)後 ,蔡汶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2 年6 月13日9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1 段216 號處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康門市面交給付495 萬元, 此時翁宸緯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之行動電話(IM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欲依指示前往收款,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翁宸緯因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新竹縣新
豐鄉康樂路1 段200 巷口路旁拿取工作證1 張及收據1 張, 再於前揭時間抵達上址,向蔡汶錡佯稱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專員欲收款,當場簽發「精誠投資」印文之收據 1 張予蔡汶錡,向蔡汶錡收取495 萬元,惟翁宸緯尚未離開 現場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工作證1 張、收據1 張及蘋果廠牌I PH ONE 11型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2 號)1 支 等物。
二、案經蔡汶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 間更正為被告係於112 年6 月12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Ap來來順」、「聰名」及「02」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字第523 號卷第49頁) ,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翁宸緯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翁宸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 訴字第523 號卷第48至51、60、61頁),並經告訴人蔡汶錡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631 號卷第9 至11、46至50 頁),且有警員楊明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錄音譯文1 份、現場照片10幀、扣案物照片4 幀、告訴人蔡 汶錡所提出之對話紀錄2 份、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 (見偵字第12631 號卷第8 、16至18、24至45、51至57頁) ,復有工作證1 張、收據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之行
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翁宸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加入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來來順」、 「聰名」及「02」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 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蔡汶錡施以詐術,而係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詐、 居間聯繫、收取款項準備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Ap來來順」、「聰 名」及「02」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 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 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 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工共同 詐欺告訴人蔡汶錡所有財物,危害告訴人蔡汶錡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因告訴人蔡汶錡及 時覺查,報警處理,是以被告未能遂行犯罪,犯後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 智識程度,有父母、1 名兄長及2 名姐姐等家人、父親罹 患癌症、其在工地做工,日薪3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523 號卷第7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確 有悔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信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渠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導,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履行 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扣案之工作證1 張、收據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11 型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523 號卷第62 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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