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78號
SCDM,112,金訴,478,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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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語彤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衛語彤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再由衛語彤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衛語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㈡起訴書附表「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欄」編號1「15 時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2分」。 ㈢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3「10月13日11時42分許,致 電予鄭秋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12日18時許,致電予 鄭秋月」。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彭依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偵卷第26至34頁)」、「被害人古美琪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0頁)」、「告 訴人王錦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鄭秋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 卷第64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警員 溫志學於112年1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詮彬於112年5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 1份(偵卷第3至4、48頁)」、「被告衛語彤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5至46頁)」。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核被告衛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秋月「多次匯款」 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減輕家計壓力,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 、家計負擔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近年來詐騙猖獗 ,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 ,即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 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水」角色,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 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 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 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 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 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 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經查,被告原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 1%,但其實際僅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和1,000 元之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本院 卷第39至40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應堪認定,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向證人彭依琳收取詐騙款項後,再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89 頁正反面),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及「白龍」 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以每日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 ,負責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上游。衛語彤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 、「白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訛騙王錦環、鄭秋月古美琪等3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彭依琳名下之金融帳戶。嗣由彭依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偉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彭依琳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予衛語彤,再由衛語彤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二、案經王錦環、鄭秋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明知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暱稱「古茗資產財務長」之指示,取得集團成員間互相聯繫之工作機後,從事領取他人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集團所指定不詳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款項並層轉他人之行為,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彭依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依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將提領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錦環、鄭秋月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2)證人即被害人古美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秋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錦環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古美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5 「收水」地點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彭依琳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將提領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衛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白龍」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涉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彭依琳提領時間與金額 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 1 古美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一路順風」聯繫古美琪,冒稱其為古美琪之友人,需要資金周轉,致古美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3日12時38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彭依琳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萬元(含被害人古美琪所匯入款項)。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2 王錦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許,致電予王錦環,冒稱其為王錦環姪子,要求王錦環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網拍貨款為由,向王錦環借款,致王錦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起,以ATM提款方式,陸續提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2萬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2時2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3 鄭秋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致電予鄭秋月,冒稱其為鄭秋月親友,要求鄭秋月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鄭秋月借款,致鄭秋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26萬元至彭依琳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9分許起,陸續以臨櫃及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24萬元、2萬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起,陸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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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