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2199、15055、173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柏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應 補充為「於民國111 年5 月中至6 月初之間某時許,在新竹 市竹光路某處,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 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第一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無證據證明蔡柏威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 18歲之人)」,及證據欄應補充「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 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8 月9 日一總營集字第93017 號函 1 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第一商業銀 行東門分行111 年11月29日一東門字第00254 號函1 份暨所 附開戶基本資料1 份及網銀開通、約定轉帳資料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蔡柏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暨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 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 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
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告訴人王世宗及陳玟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交予犯罪集團,使犯 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 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名 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以每週2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有收得2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 定轉入之帳號之報酬為2000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 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 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情 形 1 王世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8日起,在 鉅亨網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王世宗上 網瀏覽後,渠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王 志雄」、「吳婷婷」與王世宗互加為好 友取得聯繫,並向王世宗佯稱:可下載 BiterCoin 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王世宗陷於錯誤,為領取虛假 之投資獲利而依指示匯款繳交稅金。 於111 年6 月22日 12時4 分許,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 240 萬元匯入蔡柏 威名義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 2 陳玟潔 (聲請 書誤載 為陳玫 潔)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8 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 ID「li860309」、「hy1 088」 結識陳玫潔,並向陳玟潔佯稱: 依其指示在投資平台「MyKeyCoin」 匯 款投資USDT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於111 年6 月23日 15時42分許,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 155 萬元匯入蔡柏 威名義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